一個幣圈創業者需要格外重視的罪名——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一)

說起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可能很多人並不陌生,自2019年兩高發布司法解釋明確幫信罪的立案標准,以及2020年全國各地廣泛开展“斷卡”行動,推動了幫信罪的大規模適用,由此被大多數人所熟知。

但刑法287條其實規定了兩個罪名,一個是幫信罪,一個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以下簡稱非信罪)。關於非信罪,對於絕大多數人,甚至是對很多律師來說,都是比較陌生的罪名。

可能很多Web3創業者對於國內不能开交易所,不能發幣,不能挖礦等常識性法律規定是知道的,但對於幣圈相關資訊信息的發布、推廣,一般認爲不認爲存在法律風險。

但是,通過本人既往承辦的涉本罪的幣圈刑事案件的經驗總結,這么一個“小衆”的罪名,Web3創業者一定要格外重視。

作者 | 邵詩巍律師

01

什么是非信罪

1、刑法中關於“非信罪”的規定

刑法287條之一關於非信罪有三款,第一款規定了非信罪的3種情形,該罪的行爲模式可簡要概括爲兩類:一類是設立網站、群組,一類是發布信息;

第二款規定了本罪有單位犯罪;第三款是有關擇一重罪處理的規定。

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

利用信息網絡實施下列行爲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設立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

(二)發布有關制作或者銷售毒品、槍支、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的;

(三)爲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爲,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但對於Web3創業者來說,如果僅看上述刑法法條可能還是對於非信罪沒有任何概念,甚至會覺得,自己做的項目本身又不涉及違法犯罪,也沒有實施詐騙,這個規定與我何幹?這是因爲,我國相關政策對於虛擬貨幣相關業務定性爲“非法金融活動”,所以幣圈項目的合法性與否,在幣圈人和司法機關眼中會有完全不同的理解。

結合2021年十部委發布的《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924通知)中的相關條文,可以更深刻的理解,爲什么Web3創業者需要格外重視這個罪名。

2、從九二四通知看哪些幣圈業務模式涉嫌非信罪

條款一:

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屬於非法金融活動。

开展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兌換業務、虛擬貨幣之間的兌換業務、作爲中央對手方买賣虛擬貨幣、爲虛擬貨幣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價服務、代幣發行融資以及虛擬貨幣衍生品交易等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擅自公开發行證券、非法經營期貨業務、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一律嚴格禁止,堅決依法取締。

對於开展相關非法金融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邵律師解讀】

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屬於非法金融活動——相關業務是指什么?政策規定的模糊性和寬泛性,給足了司法機關對於相關業務模式合法性與否的解釋空間。

例如通知中的“信息中介和定價服務”,這通常指的是在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某些平台或服務提供商爲交易雙方提供交易信息的發布、傳遞和價格確定等服務。這種服務可以包括但不限於展示虛擬貨幣的市場價格、交易量、市場趨勢等信息,以及可能的交易撮合服務。

如果從狹義上理解,該條文應當是禁止國內從事虛擬貨幣場內交易業務,禁止中央對手方买賣虛擬貨幣,除了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外,例如某些微信群或電報群群主,作爲兩方交易的“信用擔保”,收取服務費,這也相當於作爲“中央對手方撮合交易”。

如果從廣義上理解,如果某個項目或平台中並沒有上述直接的撮合交易相關業務,但爲各方提供了展示虛擬貨幣的市場價格、交易量、市場趨勢等信息,爲各方之間交易的促成、撮合起到了間接作用,該行爲模式也有可能被司法機關理解爲,項目或平台爲虛擬貨幣交易提供了信息中介和定價服務。

實踐中,司法機關會根據當事人的具體行爲,結合刑法規定的非信罪情形,以當事人“發布違法犯罪信息”或“爲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爲由,指控其涉嫌非信罪。

條款二:

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通過互聯網向我國境內居民提供服務同樣屬於非法金融活動。對於相關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境內工作人員,以及明知或應知其從事虛擬貨幣相關業務,仍爲其提供營銷宣傳、支付結算、技術支持等服務的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關責任。

【邵律師解讀】

該條文規制的主體爲以下3類:

  • 境外交易所的境內工作人員;

  • 境外交易所的境內服務商(如第三方技術外包、媒體公關、銀行結算);

  • 明知或應知某主體從事虛擬貨幣相關業務(除交易所以外的業務),仍爲其提供營銷宣傳、支付結算、技術支持等服務。

本條的前半句,是對爲交易所服務的境內外主體所從事的行爲做出列舉,本條的後半句,實質是一個無限兜底的模糊規定,不允許對涉幣類業務的主體提供營銷宣傳、支付結算、技術支持等服務

若從事了該條文所描述的行爲,從司法機關的視角來看,會考慮應對行爲人適用幫信罪還是非信罪更爲合適,但從當事人視角來看,無論適用哪個罪名,差別並不大,因爲這兩個罪名的量刑都是最高三年。

但從辯護律師的視角來看,若公安機關最初以其他較重的罪名(如詐騙罪)立案偵查,律師介入了解案件事實之後,發現缺少無罪辯護空間,可以考慮提出以幫信罪或非信罪對案件定性,爭取一個更好的辯護效果

今天先碼字到這裏,明天接着寫。

 

(本文寫於內蒙古出差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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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一個幣圈創業者需要格外重視的罪名——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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